(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强制主体清理。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关事项和主体资格,由直接管理该法定授权组织的行政机关根据
行政强制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理,或者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自行清理后报直接管理该授权组织的行政机关审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对仅有地方性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有与
行政强制法第
十三条规定不相符合的,直接管理该授权组织的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四)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主体清理。各市(州)、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种类、依据名称及条款内容,以及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关的内容进行全面梳理,对不符合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情形,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各有关单位根据上述要求在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主体清理时,应当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关的事项、依据进行全面清理,分别填写《甘肃省省级行政强制实施机构主体资格审查登记表》(附件1)和《甘肃省省级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强制执行事项清理登记表》(附件2),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人员的资格清理和规范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管理,结合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行政强制法知识的全员培训,开展对持证人员行政强制执法资格、条件的清理和确认,防止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上岗执法。全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必须为符合《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从事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案件调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