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乌鲁木齐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吉尔拉·依沙木丁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并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财政、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旅游、环保、民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事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六条 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七条 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