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仓储、养护、检测、运输等费用,原则上在储备品种的轮转销售中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对核销报损品种,由储备单位按照有效使用期限每半年进行统计汇总,市财政局提前半年安排落实轮换采购资金。
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仓储、养护、检测、运输、销毁等费用,经第三方机构评审后,按照评审结果安排落实相关储备资金。
第三十八条 医药储备物资实行有偿调用,储备单位应尽快与接收单位进行有偿结算,及时收回储备资金。调用物资的结算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储备成本价格。
第三十九条 过效期储备物资经市财政局、市药监局批准后,由储备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药监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药监局每年度组织联席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落实与质量管理、储备资金使用与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储备单位,经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后,取消储备资格,不再承担相应储备任务:
(一)挪用储备资金,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任务的;
(二)未按照指令要求执行储备物资调用任务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近效期品种,核销储备资金的;
(四)其他不宜承担储备任务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储备单位被取消储备资格后,联席小组成员单位及时组织储备清算,转移储备物资或追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四条 储备单位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医药物资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和防护用品等医疗卫生救援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