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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加强农牧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牧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和应急处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五条 气象、国土资源、水务、农牧、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发展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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