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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乌鲁木齐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民政、卫生、交通、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农牧、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结合气象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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