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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一、在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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