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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省级储备食盐规模暂定2万吨。规模如需调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盐务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九条 储备所需政策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盐务管理局依据储备食盐规模所需资金贷款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用、周转和存储损耗等,一年一核定。2012年按现行费用水平给予每吨160元综合费用补贴。以后年度的贷款贴息和有关费用随贷款利率和物价的变动,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储备盐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政策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承储企业,省盐业总公司负责提供相关企业名单、账户等。

  第十一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按照相对集中存储、有利应急调运、流向科学合理的原则在所属企业中选择,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的仓储条件必须达到国家质检总局《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02)AAA级标准,少数山区等地方的仓储条件达到A级及其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食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原则上半年对储备食盐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省级食盐储备的数量,在省级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省级储备食盐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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