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县法制办具体负责办理。
县法制办应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副县长同意后,制作审查意见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当事人,同时抄送实施机关。
情况复杂的,经县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县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所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法、不合理,或者与国家政策、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相抵触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暂停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适时组织评估与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工作具体由负责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承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实施部门的,应由第九条第二款确定的牵头部门具体承担,其他部门配合。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负责实施的单位应根据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执行成本等进行分析评估。
对载明有效期为一年及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制定评估工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