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及时提交县人民政府审议,并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相关部门和县法制办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的,由县长签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需作局部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会同县法制办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正后报县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签发。
第二十五条 经签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县人民政府令或以县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予以发布。
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向社会公开。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载明施行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四章 备案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后由县法制办按照规定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后,要求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予以纠正、暂停执行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部门及相关部门,会同县法制办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