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在充分调研基础上,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需提请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建议,报送县法制办。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职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共同研究,并自行商定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负责提出制定计划建议。
第十条 县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并拟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十一条 年度制定计划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除应急性事项外,应由提出机关提出计划调整建议及相关说明报县法制办,县法制办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县长同意后作出调整。
属应急性事项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提出机关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县长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提出制定计划建议的单位组织起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均应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及潜在风险进行预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起草部门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