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增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划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