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公租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质量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对其参与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公租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
各镇政府应将本镇纳入公租房管理的项目报市住保部门备案,市住保部门统一将公租房项目清单报送市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公租房配套设施所得收益;
(七)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住房保障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开发建设、发放货币补贴以及公租房维护等。对于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央和省有资金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镇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与基本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租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公房住宅部分;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搭配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依法收回、征收、没收、搭配建设、公房腾退、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镇政府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