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限期改正决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限期改正决定书》。
第十三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拟罚款数额较大的,当事人可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签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在复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