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3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或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及格式要求(略)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略)
4.衢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标准(略)
5.千吨标煤折(换)算方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