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项目采取的节能措施是否合理;
(七)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
(八)法律、法规以及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和跟踪管理。在项目试生产6个月后进行项目能源利用后评价,对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