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决策咨询程序过程中应当进行用能预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项目,节能登记表作为项目备案、审批、核准的基本材料之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决策咨询预审意见作为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需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文件供节能主管部门审查,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基本条件,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用能预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项目,节能登记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材料之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提请节能主管部门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方可审批、核准,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工业投资项目不得签发决策咨询综合评定意见表,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核准,用地主管部门不得供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开发区(园区)、发改、经信、住建、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节能、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节能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