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等;
(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者和自由职业者的家庭收入由各县(市、区)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按联合制定的《城镇居民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外的部分;
(三)独生子女费、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等;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补助金;
(五)政府给予的特殊贡献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民政部门发放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
(八)被赡养人子女或其他指定赡养人年满60周岁以上,赡养人家庭被确定为中等偏下低收入家庭所给付的赡养费;
(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及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人员月平均超过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私家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或两套以上住房的;
(三)近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或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合并)户口,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以下程序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