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和旅游信息服务;
(二)度假酒店、主题餐饮、旅游商品、生态体验等特色项目开发;
(三)商务、休闲、游览、娱乐、体育、健身、文化创意等项目;
(四)规模适当的旅游装备产业项目;
(五)与旅游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级旅游度假区,享受下列政策扶持:
(一)旅游项目在技改、税费等方面与工业项目同等对待,酒店用水、用电、用气价格与工业企业同价;
(二)交通连接线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参照农村公路建设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三)酒店、娱乐等企业购置使用国家相关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业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四)对列入省、市重点项目的休闲、度假、公共设施项目,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五)省、市各类引导资金优先扶持;
(六)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禁止采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禁止随意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市级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按规定报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组建度假区开发建设投融资平台,创新度假区开发建设模式。
第二十条 对开发有序、管理规范、效益突出、具备示范效应的市级旅游度假区,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机构编制等部门,定期对市级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细则另行制定),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