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四十条 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市、辖市(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审查(前置审查)、统一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相应最长有效期的规定。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公布。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失效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实施满2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全面评估;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以及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评估。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实行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失效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