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
(五)备案监督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同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文件的目录,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六)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由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认为需要由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提出书面备案审查处理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制发备案审查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作出撤销或者改变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