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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的需要,可以使用“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名称使用“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名称使用“规定”;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具体的规定,名称使用“细则”;为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使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二十七条 名称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采用立法体例,使用条文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采用立法体例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内容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

  使用其他名称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行政机关公文体例,使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条文内容清晰、明确具体,用语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前后一致,没有歧义。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统一编号,以制定机关文件的形式发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规定的形式要求,但不得使用“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据监督关系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市、辖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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