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有制定权限的;
(三)主要内容不合法的;
(四)主要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合理、不可行或者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的;
(六)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或者有关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集体审议。未经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并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的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议事规则执行。市、辖市(区)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报告。
经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集体审议的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依法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可以由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在政府公报、门户网站、主要报纸或者固定的政府公告栏内刊登,向社会公布。在市、辖市(区)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名称、体例、结构、用语、制发机关、编号等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洁准确地概括体现其主要内容,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体例文种等要素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