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单位对前款所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已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或者经政府决定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径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是否协调一致;
(六)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或者论证;
(四)组织协调;
(五)提交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市、辖市(区)政府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有关机关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有关机关接到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市政府成立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法律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召集的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有关机关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会议参加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有关机关对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报送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作出修改完善、暂缓制定、不予发布的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