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当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应起草单位要求提出指导意见。起草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事项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或者主动要求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起草重大的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制定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市、辖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第十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部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提交以下材料,报送同级政府审议: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依据(规章以下依据,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部门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初稿、有关参考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