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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当自办理住院手续之日起7日内报指定机构备案。其医疗费用由急诊住院的医疗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救助对象持相关票据凭证,到指定机构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市外住院或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市外发生的住院和急诊住院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结付后,由救助对象持相关票据凭证,到指定机构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三条 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现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系统中,增加医疗救助核报结算功能,符合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与市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资源共享。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应当认真做好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于每年9月和12月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名单抄告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当规范医疗行为,合理诊疗、合理用药,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切实落实卫生惠民政策,为困难群众提供价廉质优的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指定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强化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和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的监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费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费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对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费用,依法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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