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利用下列资金来源多渠道筹集:
(一)市级财政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五)其他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第六条 救助对象在依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后,方可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待遇。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孤儿参加居民医保所需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承担。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增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办理参保手续和医疗救助登记手续,自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救助待遇。经有关部门动态复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度可继续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次年起不再享受。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但经批准的大病门诊转诊、住院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除外。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服务优良、适度放开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付后,剩余个人现金支付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大病门诊和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救助后,再按70%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不超过50000元;
(二)除大病门诊以外的其他门诊:按70%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元。
第十条 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办理大病门诊转诊和住院转院手续。转诊、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转入的医疗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救助对象持相关票据凭证,到市民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结付医疗救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