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