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件的,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