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机场、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施划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的,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