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二)乘客携带对驾驶员安全构成威胁的大型宠物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破坏车内环境卫生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五)醉酒者以及无行为能力者没有监护人陪同的;
(六)不告知目的地,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的;
(七)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或派员进驻营运站场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
乘客投诉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乘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并协调解决。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及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相关费用由经营者自负,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乘客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向公安部门投诉,由公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