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九)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检查;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
(三)保持车容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不得强行并客;
(六)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七)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九)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若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费用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超过有效检定日期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岗期间禁止吸烟,并提示乘客车内禁止吸烟;
(十一)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按照约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终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