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并放置在显著位置;
(六)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配置的营运标识和车容车貌等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检验。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出租汽车进行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服务承诺和车辆维修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等基础资料、台账,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