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与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记12分以上记录;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人员、车辆等资质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的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道路运输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手续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对符合《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