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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聘请或者解除聘请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沟通信息;

  (六)受理并研究处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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