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经办机构网络信息系统维护费用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登记,并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不改正、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有违反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并依法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费用列入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规定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用药规定,串换药品,虚报冒领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用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坚持出入院标准,挂床住院,并将费用列入城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六)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