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和扩面目标任务的,由本级累计结余基金解决;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由本级政府解决。
(三)财政供给人员应由财政负担的医疗、生育保险费,应足额预算拨付。未足额预算拨付的,不得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对超额完成各项目标任务的,本级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给予经办机构经费补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我市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统一协议监管机制,推行分级管理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统一考核管理办法,合理划分各级管理权限,落实各级责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单位的资格认定、审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的初审和组织上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逐步推行定点单位互认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相关手续可以自由选择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再办理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不增加个人负担比例,各经办机构实行互查互认制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分别实行全市统一病种范围、统一申报鉴定流程和标准、统一结算管理办法,逐步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
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参保职工,按市外转诊转院规定和职工异地安置办法执行。参保人员在市外发生急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后3个工作日内在所属经办机构备案。不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或者急诊备案手续的,其发生的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发生的费用暂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直接结算,逐步过渡到全市统一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金保工程”的规划要求,整合各县市区现有的医疗、生育保险信息资源,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内容,使用全省统一的应用软件,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完善覆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实现全市范围内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定点单位直接联网结算。加快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就医购药“一卡通”,有效提升就医结算管理与服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