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逐步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