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量化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细化自由裁量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二)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四)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划定3个以上处罚档次、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特别大的,可以根据情节划定5个以上处罚档次、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六)违法行为符合较重、较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