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汛情、灾情报告制度,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汛情和灾情通报由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市执行城市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投入的总体水平。
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加快实施规划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步伐,促进城市防洪排涝能力的提高。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市、区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经费应列入市、区财政年度预算,确保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