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建窑等危及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外保护范围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防洪排涝工程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和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专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定期对防洪排涝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对堤防、护岸、水闸和其它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区域制定相关防治规划,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转移方案。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城市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区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基层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落实防汛抗洪各项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制定城市防汛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