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责任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平台。
第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员)及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平台,减少漏报、误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信息采集单位的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 案卷建立、任务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立案建立案卷,并向对应的责任单位进行任务派遣。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处置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指挥平台。对不属于责任单位主管或管辖的案件,应及时将案件返回到指挥平台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