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用品:检验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坍落度、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应检验其含气量;
(二)特制品:除应检验混凝土强度、坍落度外,还应按合同规定检验其它项目,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应检验其含气量;
(三)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和混凝土坍落度试样在搅拌站取样。取样频率为:每拌制100盘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每一个工作班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盘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试件标识字迹应清晰,标识内容:试件编号、混凝土强度等级、龄期、和成型日期等。试件编号应连续且具有唯一性,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并逐一登记在册
(五)生产企业应按子分部工程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向需方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至少应注明出厂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供方、需方、供货日期、浇筑部位、混凝土标记、其他技术条件、供货数量,各种原材料品种、规格、级别及复验报告编号,混凝土强度指标、抗渗等级、坍落度、其它性能指标、质量评定等,并加盖质检专用章。各批次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在28天后出具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无《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六)合格判定:
1、混凝土强度的试验结果满足GBJ107-2010等国家现行标准规定为合格。
2、混凝土坍落度和含气量的试验结果分别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规定为合格;若不符合要求,则应立即用试样余下部分或重新取样进行试验,若第二次试验结果分别符合规定时,仍为合格。
3、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总含量的计算结果以出厂检验结果为准,且不超过《预拌混凝土》标准最高限值;
4、其它特殊要求项目的试验结果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混凝土运输应满足《预拌混凝土》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三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应有完整的质量记录资料,并按月存档备查,资料应具有可追溯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GPS生产调度系统及ERP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合理调配运输车辆,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运送时间,对运送至施工现场卸料地点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三十四条 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混凝土的技术性能,原材料标准供货质量、交货校验及计量方式、浇注要求、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措施、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施工企业应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收入质量保证资料,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交货校验质量、混凝土浇筑、养护质量负责。应当在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由施工单位承担组织交货校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当施工单位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承担单位,其中包括委托供需双方认可的有见证取样资质的检测单位,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施工单位会同生产单位在交货地点对进场的每批预拌商品混凝土按《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单》(见附表4)进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验收内容主要包括:⑴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批量数量;⑵记录搅拌运输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完毕时间;确认混凝土的运输时间和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3)确认混凝土的坍落度和混凝土试块强度质量;
第三十六条 用于交货检验的试样应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规定在交货地点采集;
(1)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的采集及坍落度试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中抽取,在卸料过程中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采集;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分钟内完成,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应在40min内完成。
(2)混凝土强度检验的试样留置组数按GB50204规范规定执行。试件标识应字迹清晰,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养护;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空白试件。
(3)混凝土拌合物坍落度检验试样的取样频率应与混凝土强度检验的取样频率一致。
(4)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含气量及其它特殊要求项目的取样检验频率应按合同规定进行。
(5)对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进行抗渗检验的试样,或对有抗冻要求的混凝土进行抗冻检验的试样,交货检验的取样频率均应为同一工程、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得少于1次,留置组数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6)检验合格后,供需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单》上会签确认。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通知供方。
施工现场交货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严禁由供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或代为制作留置养护。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质量验收规范、购销合同和本办法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在工程上。经抽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坍落度不满足合同要求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拒绝接收;预拌商品混凝土因检验结果不合格被退货的,应由生产厂家出具不合格处理记录,并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验收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水使用,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必须严加监控,发现有此情况发生的,必须加以制止并上报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前,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单位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用量汇总表;
(二)合同及合同评审资料;
(三)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复验报告;
(四)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应提供生产混凝土所使用材料的氯化物和碱总含量计算书;
(五)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
(六)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资料、混凝土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试块抗渗检验报告;
(七)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八)合同有特殊性能要求的其它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耐热和氯化物、碱总含量计算书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做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企业应设置以法人代表为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各生产环节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要加强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核,配备各类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要切实做好用电、生产、设备维护检修、车辆运输和现场作业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有专人负责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工作,要确保调度的有序,严格控制车辆的超限作业;混凝土泵车操作人员要持证上岗,现场作业前,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和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执行,要熟悉现场作业环境,并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尤其是泵车支撑脚的安全防护,在泵车周围设置工作区域,禁止非操作人员进入,严禁在斜坡和高压线下作业,作业过程中泵车操作工应注意观察与协调,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夜间混凝土车辆的作业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管理。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场使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本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和使用管理纳入日常监管范畴,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施工现场质量控制情况的抽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根据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状况逐步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开展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将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与资质管理等挂钩,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主要检查内容:
(一) 企业是否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