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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6、总站应设立有对分站管理的总控部门,有完善的应急处理机制,能够通过网络管理等现代化手段,对总、分站混凝土生产进行实时监控;能及时掌握、分析、处理分站管理和生产过程出现的问题,能够确保混凝土质量;
  7、每个二级资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最多可设两个预拌商品混凝土分站;
  第十二条 限制和淘汰产量低、能耗高、污染环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生产能力在90立方米及以下/小时及单机站搅拌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混凝土运输车排污水处理和砂石料分离设施以及生产过程的除尘、降噪等设施。积极支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县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市县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三)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实验室主任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确定运输时间不超过预拌商品混凝土标准规定要求后,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当地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区外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到我区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经营活动,应重新注册并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资质申请用表);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核查登记表;
  (五)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六)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七)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变更实验室主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 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且能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二级企业应通过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三级企业应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一)企业技术负责人和从事质量、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证书;实验室主任和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宁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试验员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企业应以文件形式对实验室检验报告的签发批准人员和审核人员予以授权。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国家标准、规范和购销合同规定生产混凝土,严格控制生产过程质量并做好生产质量控制记录、实验室试验资料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质量记录分类台账》,各项检验和质量工作要有完整归档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对员工要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质量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建立《员工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和本办法规定。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以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采购或自行生产的经检测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得采购“三无”产品,应建立并保存合格产品供应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必须经过合同评审。
  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进厂时应具有供应方提供的资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企业必须对进场原材料按批进行复检,复检项目应按《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混凝土用水标准》等规定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进场的水泥、外加剂、掺合料材料进行取样封存,封存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需要,封条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代表数量和封存日期,封存样存放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
  (一)水泥、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不同生产厂家、不同品种的水泥和掺合料严禁混仓,材料筒仓应加锁管理;筒仓外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识内容应有:材料名称、品种规格、生产厂家、批号、检验状态等信息。
  (二)原材料堆场应采用全封闭管理,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混凝土用砂、石料必须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分仓堆放并设永久性隔离墙,场地的周围不得堆放杂物,堆料仓口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检验状态等信息。
  (三)企业应建立定期对原材料堆放场地进行抽查的制度,并作好原材料堆放场地的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设备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量衡器必须按规定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使用期间应定期进行校准,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检定。搅拌站计量器具应能连续计量不同混凝土配合比的各种材料,实际计量结果应逐盘记录,贮存功能完好,企业应定期将贮存的前期生产数据进行刻录光盘存档;
  (二)在第一工作班应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核,并做好记录;
  (三)每台班检测砂、石的含水率至少一次,当含水率有显著变化时,应增加检测次数,依据含水量的变化,及时调整配合比用水量和砂、石用量;
  (四)原材料称量计量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预拌混凝土》表3的规定。每台班应抽检原材料称量计量偏差至少一次,并做好记录,当原材料称量计量偏差有超过规定要求时,应采取措施及时校验计量衡器;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要求;
  (二)企业实验室应设计试配和保存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历史资料。
  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和试配。
  1、合同有需要时;
  2、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
  3、生产1000立方米以上大方量混凝土时;
  4、根据统计资料反馈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5、该混凝土配合比的的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三)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单必须由报告授权签字人审批签发。在生产前,实验室应根据砂石含水率及时进行调整混凝土配合比,依据混凝土配合比调整通知单进行生产,输入数据应经试验人员与搅拌站操作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操作人员不得随意变更混凝土配合比数据,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单及混凝土配合比调整通知单应按月进行存档。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搅拌最短时间及检查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混凝土时,其搅拌的最短时间应符合设备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每盘搅拌时间(从全部材料投完算起)不得低于30秒,在搅拌C50以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或采用引气剂、膨胀剂和防水剂时应相应增加搅拌时间,每工作班至少应抽查搅拌时间两次以上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应由生产企业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出厂检验记录应存档备查,检验项目结果不符合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项目及检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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