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发〔2011〕142号)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管(安监)站,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宁建(建)字[2007]109号)同时废止。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及地点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原材料质量、混凝土配合比、混凝土性能等相关检测工作的部门。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和进入施工现场使用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规定,配合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管理等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批工作;按照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依据“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方针,统筹规划,防止供大于求、恶性竞争局面发生,造成社会和企业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与市场规范的规划、政策以及项目建设、预拌商品混凝土应用的监督管理;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进行初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实行审批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建设工程所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由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供应。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积极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通知》的有关规定,2012年5月1日后,在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和中卫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大力开展干粉砂浆推广应用工作。
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投诉或举报。
接到投诉或举报的部门或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 单机生产能力在120立方米及以上/小时的双机搅拌系统;
(二) 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三) 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五)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走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发展道路。
第九条 各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真实有效的供销合同,并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严禁恶意拖欠。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执行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不得以低价或垫资行为进行无序竞争,影响工程质量。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设立分站)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按程序办理完立项、土地、规划、环评、工商等手续,取得立项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核查登记手续,经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后,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后,业务处室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及本办法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和附件2《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基本条件》,组织相关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对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条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管理、实验室管理等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查符合要求,颁发《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
企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一条 具有二级及以上专业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以设立分站。分站应配备有满足三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企业实验室,主站应按照三级资质等级的资产和技术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分站在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备案批准前,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建立分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分站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布局管理的要求,相关法定手续齐全;
2、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成立五年以上;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混凝土年销售量不低于50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之前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质量、环保和职业健康安全体系体系认证;
3、分站配有单机生产能力12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的双机搅拌系统,混凝土搅拌车不少于15辆,输送泵车不少于3台;
4、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得由该企业主站或其它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且人数不得低于三级资质等级标准。
5、分站应设立独立的混凝土企业实验室,主站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分站质量管理;分站必须严格按照三级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有关条件规定建立实验室,配备符合上岗要求的试验人员,试验设施环境条件不应低于主站实验室标准。实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试验管理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不得在本企业主站、其它分站实验室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