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退役士兵的考勤,严格日常管理,增强退役士兵的自律意识和纪律观念,保证到课率。在每个学期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本学期的学习情况(含退役士兵名单、出勤情况、综合评价等)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完善校企合作培训机制,根据用人单位需求设置课程和专业,加大退役士兵在企业实训、实习力度,采取订单培训、定岗培训、定向培训等方式,积极培训各类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各教育培训机构应为退役士兵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在退役士兵培训结束后,并入到退役士兵的个人档案之中。
第六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承训学校和机构应按照“培训就业一体化”的原则,以就业为导向,强化就业指导,采取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和订单教育等形式强化就业技能培训,为退役士兵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退役士兵就业创造条件。依托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和人才市场,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平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配合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使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拓宽就业渠道。
第七章 经费保障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所需资金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充分利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现有的职业技能培训力量和资金多渠道解决退役士兵培训问题。
第二十四条 参加职业教育培训并具有职业教育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可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享受国家奖助学金和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以及生活补助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