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违反规定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进行夜间施工的,须提前7日向住建部门报告,取得住建部门确需夜间连续作业的证明并持该证明向环保部门报批,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应当公告附近居民,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 在高、中招和其它特殊公务活动期间,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进行边界噪声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能取得边界噪声达标证明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播发广告。
第二十条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店外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店内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其音量不得超过规定限值。经环保部门监测,边界噪声超过规定限值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