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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对噪声排放超标的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限值。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车辆检测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检测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它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
  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安装警报器的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可在市区部分区域或路段规定为禁鸣区域、禁鸣路段,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禁鸣标志。违反禁鸣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建筑噪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对瞒报、漏报、谎报、拒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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