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承办应由本机关或本级政府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案件;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五)研究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