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本部门上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社会补充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关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执法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