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四章 燃气管道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明设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检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